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刪除「及本署偵訊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呂嘉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偉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恆山巷口時,因失控而撞擊該處之路樹,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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