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C05507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BC055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5.7公里處(下稱本件違規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行車速率每小時11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為計算,應與前車保持有5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本件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車僅相距約20公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以該局公警交字第ZBC055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處分機關)依同條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7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C055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㈡惟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均使用
定速器以每小時110公里速率行使,均無超速情形,惟因有前車車速度變慢、或他車道車輛超車駛入而使行車安全距離縮短之情形,受處分人並未有違規之情形;復依聲請人考領駕駛執照時規定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十分之一車身距離,是本件安全距離為十車身距離;員警以攝影採證為舉發,並無合法性;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告知行車安全距離;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02款01」,惟該條項並無「01」,而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同條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地點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11公里(違規超速部分,未據舉發機關為舉發,亦未由處分機關為裁處)、與前車相距約20公尺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錄影攝影之採證相片資料為證,受處分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違規行為存在,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既屬「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樣態,則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㈡又受處分人以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之違
反法條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02款01」依法並無「01」云云,惟以該「01」記載係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本條項款「違反事件」,依「違規情節」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代號規定,況本件裁決書亦無誤用處罰法條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辯詞,自難可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之其他辯詞,分別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駕
駛習慣(就其辯稱使用定速器駕駛部分)、或對於道路交通法令之錯誤解釋(就其辯稱其認知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或對自己違規行為歸責於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不當(就其辯稱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部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屬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隨時注意,並於為駕駛行為時不待警示或告誡即應遵守,更應修正自己不當之駕駛習慣以避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促進交通秩序之維護以及交通安全之確保,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本身即有過失存在,其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所有之本件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地點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存在,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