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明為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冒充為 許仁和 之友人 陳秋榮 ,對許仁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仁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信呈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事後許仁和聯絡陳秋榮,始知受騙;㈡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冒充為 袁曉芝 之友人 郭榮堅 ,對袁曉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袁曉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元大銀行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信呈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事後袁曉芝聯絡郭榮堅,始知受騙;㈢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冒充為 郭瀞媄 之友人郭榮堅,對郭瀞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郭瀞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信呈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事後郭瀞媄聯絡郭榮堅,始知受騙。嗣許仁和、袁曉芝、郭瀞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⑵被害人許仁和、告訴人於袁曉芝、郭瀞媄於警詢中之指述;⑶被害人許仁和、袁曉芝、郭瀞媄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照片;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林信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仁和、告訴人袁曉芝、郭瀞媄施用詐術,致其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被害人許仁和、告訴人袁曉芝、郭瀞媄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許仁和、告訴人袁曉芝、郭瀞媄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他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許仁和,告訴人於袁曉芝、郭瀞媄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全數領取完畢,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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