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57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分擔之工作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手法相似,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2日,時間相隔甚短;再者,受刑人於觸犯前揭詐欺案件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3-57頁),故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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