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82號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玉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㈠財產權部分,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移除公告、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汪曉君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