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2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綜觀各罪之犯罪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2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確定日期同上112年7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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