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
貸款借據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
,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2.99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
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4年4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5,132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