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31日,並
撥款轉入被告活期儲蓄帳戶,償還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月繳
10000元,逾期還款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違約金,惟撥貸
後被告未按時繳息,僅繳交至94年6月30日,本金尚欠1100
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不依約繳息
或清償本金時,契約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
責任,並應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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