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
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
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巷三十四號號查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9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移送併意旨
書所述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連續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併予審究,並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