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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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在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呂政憲自上址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呂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並未扣有任何毒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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