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金燦 (原名 游和 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弟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㈢本案之新證據如下:
證據一:被害人 藍金德 致電礁溪農會時,農會人員即表示該
存款於下午2時8分時已遭領取200,000元;判決理由一指出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與「 阿強 」一同進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真正領款人非為檢察官認定之阿強,此為證據之顯然性。證據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書寫藍金德存摺取款條,經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不可認,非 游和成 所書寫;判決書理由一之(五)又提及被告並未親手書立該紙取款憑條。
證據三:判決書記載警察詢問被告時提示:被害人藍金德於
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家中遭竊;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阿強入侵藍金德家中時間為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兩者事件不可能在同時間發生。
證據四:被告 於警 詢問到,調閱礁溪鄉農會監視錄影系統,
當日有二名不明人士前去提領新台幣20萬元,一人為被告本人無誤,另一人被告回應不認識。被告又回答「我未領到錢,因農會小姐告訴我說該戶存款不足。」;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礁溪公共電話上撿到的一本存款簿,並夾一張已蓋好的取款條18萬元……小姐跟我說,存款不足不能領,我就出去把它丟到水溝裡去。」等語。
證據五:證人藍金德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在94年11月21日
下午2時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竊: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入侵藍金德家中。起訴犯罪事實與證人所述不符。
證據六:起訴書記載在游和成車上找到戒指、現金、舊硬幣
、金項鍊等物品並由被害人領回;宜蘭分局偵查隊詢問游和成之調查筆錄中提示被告:警方於94/11/22在你車上搜出項鍊,耳環、手錶,該物品從何得來?礁溪分局偵查隊詢問游和成之調查筆錄中提示被告:94/11/22日遭警方查獲在你車上查扣黑珍珠項鍊、黑珍珠耳環,經被害人 林雅真 指認後確認為其遭竊之物,為何二項物品在你車上?以上警方於94/11/22在被告車上搜出重要贓物共有三種不同版本。
㈣原判決事實二、游和成與「阿強」於竊取藍金德前開位於宜
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存摺及印章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前開存摺及印章,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由游和成立於農會門口為「阿強」把風,復由「阿強」入內填寫藍金德名義,取領200,000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盜用藍金德之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藍金德」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嗣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阿強」,嗣並與 游和成朋 分贓款,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藍金德。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游和成與綽號阿強之人,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4時15分許,無故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藍金德住處,竊得舊硬幣174枚、現金28000元、金項鍊8條、金戒指7只、黃金手錶鍊1條、金元寶4個、黃金紀念幣36套及礁溪鄉農會存摺、印章等物。嗣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1日持上開礁溪鄉農會存摺及印鑑前往礁溪鄉農會,由游和成填寫領取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條,並盜蓋藍金德之印鑑於上開取款條上,足以生損害於藍金德。
本案法官形成心證是依據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自白已否認認識另一領款人;證據一說明藍金德存款在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已遭盜領,而判決理由一指出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與「阿強」一同進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官判定被告與阿強一同至礁溪鄉農會盜領藍金德存款,已違反論理法則。又理由指出阿強於提領藍金德之存款時被告係立於農會門口,顯見當時被告係為阿強把風;藍金德存款遭到阿強盜領,則阿強與被告應立即離開礁溪鄉農會,此應為把風。證據四指出當天有二人前去提領新台幣20萬元,一人為被告本人(沒有領到錢),另一人被告不認識。既然判定為把風,那被告無需再進農會提領藍金德存款,可知判斷被告為阿強把風,已違反經驗法則。
法官依憑上列證據形成心證,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證明力,不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證據三及證據六司法警察已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據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聲請人於9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97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稽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要件,而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420條之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確定判決前,而非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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