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建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5至6行關於「仍單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貸;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駕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