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煥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3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因乙○○對其以穢語公然辱罵(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乃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惟因此招致乙○○心生不滿,乙○○乃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9時許,與其母親 林素玉 一同至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店前找甲○○理論,並要求甲○○道歉,甲○○一時怒氣難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花店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之住處前,應予更正)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接續以「我懶叫(指男性性器官)比你頭殼還大」、「我幹」、「我臭幹你喔」、「幹你娘雞掰(指女性性器官)」、「我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之穢語公然辱罵乙○○,使乙○○甚為難堪,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接續以前揭內容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故意前來騷擾我、挑釁我,我才會罵他,我罵回去是為了自衛權、反抗權的行使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店前,公然以「我懶叫比你頭殼還大」、「我幹」、「我臭幹你喔」、「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之穢語接續辱罵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49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二審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卷第10頁、第50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林素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55頁)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原審勘驗乙○○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觀諸前述原審勘驗乙○○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乙○○先一再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從,乃脫口而出「我懶叫比你頭殼還大」乙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其後雙方一番爭執,乙○○不斷向被告稱「我現在叫警察來」、「你再罵兇一點啊」之際,被告又說出「我幹」、「我臭幹你喔」、「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言上開話語之時,尚未見乙○○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且該等言語均係被告在情緒不穩之狀況下,所為流於貶低乙○○人格之謾罵,顯然不能就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防止之目的,而難認係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話語是屬防衛行為,誠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前揭數言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為其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辱罵乙○○「幹你娘」,而未敘及上述其餘之辱罵言詞,然該未敘及部分,既與論及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歧見糾紛,竟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店前,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兼衡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犯罪動機、衝突發生係肇始自告訴人,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