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行至第三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罰。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與 王階得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與王階得及大陸地區女子 肖仙美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