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達十一台之多,且擺設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違警查獲止,已長達一年,並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堪認被告確有賴上開犯罪為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店員 陳秋香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開設「獻騰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給予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一張,係店員陳秋香於接受賭客洗分兌換財物時,所為內部記帳之會計單據,亦據店員陳秋香供承在卷,且查無證據可證係屬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二│金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三│黃金豹│一台(含IC板一塊)│├───┼───────────┼───────────┤│四│金象王│二台(含IC板二塊)│├───┼───────────┼───────────┤│五│喜從天降│一台(含IC板一塊)│├───┼───────────┼───────────┤│六│皇冠迷13│一台(含IC板一塊)│├───┼───────────┼───────────┤│七│超級戰國風雲│一台(含IC板一塊)│├───┼───────────┼───────────┤│八│賽馬│二台(含IC板四塊)│├───┼───────────┼───────────┤│九│ 孫悟空 │一台(含IC板一塊)│├───┼───────────┼───────────┤│十│代幣│四百八十八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金額│├───┼───────────┼───────────┤│一│在賭檯之財物│一百元│├───┼───────────┼───────────┤│二│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五萬六千八百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