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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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迄於九十五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其等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因貪圖不法利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被告甲○○因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三代」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