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並於9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而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罪。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275號附近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以證明被告曾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送驗。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以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㈢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1月31日上開93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施用第1級毒品及自94年7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自94年2月1日起開始施用第
1級毒品及於94年7月10日施用第2級毒品,此部分自應分別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施用毒品,不知警
惕,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然其尚無斷絕毒品之決心及毅力,自制力甚低,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較有利。│││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依此規定,應│││││以一罪論。│││├──┼────────────┼─────────────┼──────┤│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刑法│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自以舊刑法對││第51│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被告較為有利││條第│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5款│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舊│不得逾三十年」新刑法第5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第5款定有明文。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舊刑法為長。││├──┴────────────┴─────────────┴──────┤│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舊法對被告均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