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彭秀錦 被告 黃國雄 被告 黃國榮 被告 黃國福 被告 黃國慶 被告 詹黃郁釗 被告 黃美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淑惠 被告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千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本院民國(下同)89年12月4日花院祺87民執廉字第1272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黃千芳有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添連 所有,被告等於45年10月10日共同繼承,於101年4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千芳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宗宏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7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除被告黃千芳外,其餘被告則以:除被告黃千芳外,其餘被告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千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民執廉字第127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債權人彭秀錦對債務人黃千芳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黃千芳,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87、105頁),堪認黃千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黃千芳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黃添連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土地外,黃添連無其他遺產,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黃千芳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千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7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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