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葆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葆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及補充同欄第3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更正同欄第5行及第6行:「致與沿復興街由東往西行駛由 李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有102年8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此僅係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又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差,僅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肇生亦有上述疏失,經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肇事責任之輕重,再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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