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張家樹
張清煌 張清殿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德仁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該土地價值為680,000元(計算式:面積34㎡×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680,0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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