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聰 被上訴人 黃驪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4樓之1、14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同一電梯走廊(下稱系爭走廊)出入,上訴人於系爭走廊上之被上訴人房屋大門正面、消防栓左側位置擺設固定式、活動式鞋櫃各1個,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顯有礙公共安全及居住品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走廊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8平方公尺之固定式鞋櫃拆除、B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鞋櫃移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居住之尚林苑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因系爭大樓走廊寬敞,管理委員會從未禁止住戶在走廊上放置鞋櫃,亦無住戶對此提出異議。㈡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遷入居住,因所有房屋位於走廊盡頭,擺放鞋櫃並無妨礙通行或安全之虞,十餘年來,鄰居從未有任何異議,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情形毫不知悉,甫遷入即單憑己意要求上訴人移除鞋櫃,實屬無理,且系爭大樓住戶於走廊擺設鞋櫃、放置雜物之情形至為普遍,被上訴人未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請求予以統一規定,而僅對上訴人無端興訟,顯非待人處世之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走廊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分別擺設固定式鞋櫃、活動式鞋櫃各1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25至28頁、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擺設上開鞋櫃係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予拆除、移除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應注意事項第3、4項亦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走廊通道,以維公眾權益」;「不得在安全梯、走廊、通道或其他公共場所與設施、預留空地等處,堆置物品或任意停放汽機車」(原審卷第35頁)。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走廊擺設鞋櫃,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約之規定,難認有占有系爭走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從未禁止住戶在走廊上放置鞋櫃,亦無住戶對此提出異議,伊擺放鞋櫃並無妨礙通行或安全之虞云云,仍不得執為占有之依據,所辯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大樓住戶於走廊擺設鞋櫃、放置雜物之情
形至為普遍,被上訴人未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請求予以統一規定,而僅對上訴人無端興訟,顯非待人處世之道云云,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走廊之正當權源,殊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有無於走廊擺設鞋櫃、放置雜物之情形無涉,雖上訴人所稱系爭大樓住戶普遍於走廊擺設鞋櫃、放置雜物之事實,尚非無據(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爭大樓住戶之身分,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究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縱日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得於走廊通道擺設鞋櫃或放置物品,亦屬違反前述法條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併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走廊上擺設固定式鞋櫃、活動式鞋櫃各1個,乃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走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移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走廊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固定式鞋櫃拆除、B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鞋櫃移除,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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