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張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應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號於107年6月15日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