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 黃麗華
黃忠次 黃崗釗 黃幹雄 黃秀蓮 黃義雄 黃國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勝昌 黃森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黃鴻文黃昊文
黃鏡隆 黃鏡郎 黃水妹 黃凱威 黃凱衍 黃昭雄 黃坤祥 黃雅信 黃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97萬9,275元,派下現員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為20人,原告主張原告13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11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則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3/22(即原告人數佔其主張有派下權人數之比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62萬4,117元(計算式:00000000×13/22=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9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1萬8,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價額│備註││號│東縣內埔鄉)││(元/㎡)│範圍│(新台幣元)││├─┼─────────┼─────┼──────┼──┼──────┼───────┤│1│新埔段177地號│2844│1400│全部│3,981,600││├─┼─────────┼─────┼──────┼──┼──────┼───────┤│2│新埔段227地號│1920│1400│全部│2,688,000││├─┼─────────┼─────┼──────┼──┼──────┼───────┤│3│新埔段232地號│1500│1400│全部│2,100,000││├─┼─────────┼─────┼──────┼──┼──────┼───────┤│4│新埔段300地號│2520│1400│全部│3,528,000││├─┼─────────┼─────┼──────┼──┼──────┼───────┤│5│新埔段349地號│1265│1400│全部│1,771,000││├─┼─────────┼─────┼──────┼──┼──────┼───────┤│6│新埔段431地號│3225│1400│全部│4,515,000││├─┼─────────┼─────┼──────┼──┼──────┼───────┤│7│新埔段448地號│2370│1400│全部│3,318,000││├─┼─────────┼─────┼──────┼──┼──────┼───────┤│8│新埔段526地號│2340│1400│全部│3,276,000││├─┼─────────┼─────┼──────┼──┼──────┼───────┤│9│新埔段1232地號│2370│1700│全部│4,029,000││├─┼─────────┼─────┼──────┼──┼──────┼───────┤│10│新埔段1233地號│1659│1700│全部│2,820,300││├─┼─────────┼─────┼──────┼──┼──────┼───────┤│11│溝底段884地號│3180.95│2500│全部│7,952,375│重測前:老東勢││││││││段127地號│├─┴─────────┴─────┴──────┴──┼──────┴───────┤│合計│39,97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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