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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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歐樂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
1月2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及交通部民國
107年4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卷宗(下稱簡卷)之結果,原告先於民國107年6月
4日向本院以不服交通部107年4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該案於107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亦拒絕辯論,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上開之規定,該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於四個月內亦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前揭之規定,本案視為撤回,並視為未起訴。今原告再於108年9月16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復原告所在地為澎湖縣○○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