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其他罰金刑可資合併,不在本次定執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8年6月│高雄地院│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是││││駛致交通危│併科新台幣│6日14時20│108年度交│2日││11日│││││險罪│10,000元│分許│簡字第0000│││││││││││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8年8月│澎湖地院│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是││││駛致交通危││30日下午4│108年度馬│18日││15日│││││險罪││時43分許│交簡字第│││││││││││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