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配偶黃OO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⒉聲請人子女黃OO、黃OO、黃OO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
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依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所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兆豐銀行、陽信銀行及匯豐銀行均為債權銀行,惟聲請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上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已清償,請提出清償證明文件,若未清償,請更新債權人清冊。
⒏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