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5行關於「於97年11月30日21時42接受吐氣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11月30日21時42分許接受吐氣檢測」、第26行至第30行關於「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30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319毫克(計算式為:
0.5mg/L+0.0628mg/Lx0.5hr=0.00000000mg/L)」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2小時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256毫克(計算式為:0.5mg/L+0.0628mg/Lx2hr=0.6256mg/L)」、(三)第4行關於「4張」之記載更正為「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