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消債更字第三○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三九九八六號之強制執行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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