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酒至當日下午1時許,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381號輕機車返家。而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駛經高雄縣○○鄉○○路與東林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61毫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