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起訴狀誤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應補繳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夫妻投資股票失敗,淪為低收入戶,又分別罹患大腸癌及憂鬱症,經濟狀況拮据,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2月13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以觀,聲請人乙○○於民國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亦僅有1991年份1597cc裕隆汽車1部,幾無價值;又聲請人甲○○於95、96年度分別僅有薪資及其他所得292,185元、332,602元,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906,045元,惟應係供聲請人及其子女4人自住之用。是故,本件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92,278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於83年1月21日冒領其存款9,212,880元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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