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委員審核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