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邱慈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春功 即NGUYENXUANCONG間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越南文起訴狀繕本(含
所附證據)、庭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及同法第2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
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
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
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查,被告阮春功即NGUYENXUANCONG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外字第1100426594
號函附在台居留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
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欠缺本國語
學能力。是以有關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證據、庭期通知書
及送達回證應由原告將之譯為該外國人能知曉之外國文字(
即越南文),以利送達被告,並利被告應訴及防禦。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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