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殷嘉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人不服,以伊當時沿民生路往西行駛至中華西路時,確有交通警察以指揮棒指揮通行,異議人始左轉中華西路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另依證人即員警 田英傑 之證詞,其當時並無指揮異議人逕行左轉之意思及行為。況且,現場之機車駕駛人,除異議人之外,均依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標誌指示左轉,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異議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原移送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爰將原處分撤銷,而改裁處異議人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四、本件抗告意旨除仍執當時是警員指揮伊左轉外,另稱按當時所指揮之交通警察體格瘦瘦的,而在原審出庭之員警體格不符,原審未詳審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以現場取締攔罰為原則,逕行舉發處罰為例外,且依條文明載,逕行舉發之行為亦限前開條列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六款行為,且因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無從知駕駛之違規行為人而得逕對汽車所有人為之,此觀諸前揭規定明甚。無從知駕駛之違規行為人而得逕對汽車所有人為之,此觀諸前揭規定明甚。
六、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8年11月7日,而舉發機關於98年12月1日填掣舉發通知單,則本件顯非當場攔截製單,而係事後逕行舉發。則原審所認定之「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有無符合前開法條所規定員警得以逕行舉發之規定?此攸關本件警員舉發是否合乎規定,原裁定未予審認,即有未當。再者,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所示,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左側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審卷第16頁),依此推定,其原來行車方向(即未左轉而直行時)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果如此,則異議人在紅燈時左轉,有無符合「闖紅燈」而在員警得逕行舉發規定之列?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程序未予究明之失,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陳顯榮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