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為2%,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4,103元,嗣於97年4月起毀諾,惟協商當時並未將有擔保債權人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納入,故每月除支付上開協商款項金額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23,000元,而原審裁定逕以伊之負債總額4,821,129元,扣除伊所有之房地價值3,314,355元後,認伊所餘之債務金額為1,479,774元,並據此計算推斷伊有能力清償云云,罔顧伊現所有之房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且無擔保之債務高達3,115,
129元,系爭遭假扣押之房地將無以變價所得抵減債務之可能性,原審認定似顯率斷,再者,伊配偶 鄭義福 在物價較高之臺北工作,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現收入日趨不穩定,且迭受廠商追討工作相關裝潢成本貨款之苦,其收入已無法支應貨款、日常生活開銷及負擔伊有實物擔保之債務,是伊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逕以其資產扣除負債後所剩餘之債務額1,479,774元,再憑以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每月償還金額仍在抗告人配偶主張願意代為清償之25,000元範圍內而予以駁回,似顯率斷,原審並未慮及事實上抗告人現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業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無從變價抵減債務之可能,再者,伊配偶現支出負擔較大,無力負擔伊有實物擔保之債務,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查,假扣押程序係屬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之保全程序手段,非謂債務人依法不得請求限期起訴或以其他方式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或釐清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一經假扣押程序即永久不得對該財產設定或處分之可能,抗告人似有誤解;又抗告人配偶於原審中確實出具其可代抗告人每月清償25,000元之證明,且原審裁定所憑之抗告人家庭等相關收入及支出,均係抗告人所陳報之金額,是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均係依照抗告人陳述及所提證明資料而為,應屬有據,綜上,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准予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