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劉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劉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劉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允許,擅自將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腳踏
板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肩閃燈2個、行動電源1個、手套3雙、礦泉水2瓶)取走,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訴究其責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3次竊盜罪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前揭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王劉明玉
女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劉明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04巷口時,見 李芋萱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肩閃燈2個、行動電源1個、手套3雙、礦泉水2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手提袋,於得手後離去。嗣李芋萱發現遭竊報警,並於大同路2段712巷口處,發現王劉明玉手持上揭手提袋,李芋萱即上前質問,王劉明玉便將上揭手提袋放回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劉明玉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李芋萱所有上開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大同路2段704巷口,看到一個袋子放在電線桿旁,我便將它撿起來,並無偷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芋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發現被告手持其手提袋時所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手持一手提袋,且與被害人所拍攝照片中之手提袋相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