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項:如附件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戴○傼(民國96年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戴○傼係96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竊取戴○傼之腳踏車1台,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戴○傼素不相識,而被告係於路上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實難認被告竊盜時主觀上具有辨識戴○傼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戴○傼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戴○傼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失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戴○傼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戴○傼發現遭竊而在遭竊地點尋找,並於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騎乘上揭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傼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