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斌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於臺南市東區北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11時19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其於UT男同志論壇聊天室公開刊登「台北→自呼約不差0」暱稱意圖邀約網友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與其攀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防火巷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白色透明結晶1管,淨重0.2850公克,餘重0.2847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斌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其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1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已逾3年,自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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