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訂單玖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又扣案訂單9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40元,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