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 方明煌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只有國小學歷,此次再次酒駕深感懊惱及後悔。只因我再進入看守所,恐家庭會引起重大事故。我的大女兒患有成長遲緩的障礙,又有每月房租之重擔,全靠太太一肩扛起好不容易剛找到一份算不錯的工作能夠多少分擔家庭,懇求法院能同情改判易科罰金,我能以勞力賺錢,讓我有重生的機會,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四、經查:
1.異議人指為異議對象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查明,係為執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該簡易判決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
2.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就被告所犯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確定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於審查時表示「本案聲請人係5年4犯酒駕,前兩次聲請人均易科罰金執畢,第三次則入監服刑執畢,卻再犯本件之罪,足見無悛悔之意,且有高度再犯可能。倘准其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有同署書記官查核聲請人各次酒後駕車情形為:①106年7月6日酒駕一犯,酒測值0.40毫克。②108年2月14日酒駕二犯,酒測值0.33毫克。③109年4月6日酒駕三犯,酒測值0.93毫克。④本件110年11月20日酒駕四犯,酒測值0.30毫克,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執字第3986號卷)。
3.本件異議人於①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④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後改分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中書記官所列被告各次酒駕紀錄間相符,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資料自可採憑。
4.依上開前科資料,異議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5年間4度因酒駕案件經查獲,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且亦見前開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對異議人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五、綜上,聲請人5年內4犯公共危險罪,已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有效矯治異議人及維持法秩序與之目的,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本件異議人以個人經濟不佳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事項,聲請人所請於法顯屬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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