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書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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