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偉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抗告人簡偉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5日為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送達,並於100年8月12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至遲應於100年8月17日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觀其自撰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即明,是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