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潘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前段廢棄部分,確認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簽定之「花蓮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第一期、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服務費用,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簽定之「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連同一審已判決之陸佰肆拾伍萬元合計壹佰零玖萬伍仟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項中段廢棄部分,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簽訂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下稱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91年8月、11月間依序修改合約內容另行換約(下稱細部設計合約),及簽訂豐坪溪水力發電計畫補充地質調查(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進行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及補充地質調查。嗣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179,830元之服務費用,應否給付發生爭議,伊認巨廷公司規劃第一電廠之廠址,提出之四方案均不符合約要求,所為細部設計,亦無法提出本計畫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位置),經伊多次要求改善無果,遂於92年12月2日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巨廷公司前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機電設備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不符債之本旨,伊無法據以發包工程或開工,不得認係工作成果,伊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認巨廷公司得請求該等服務費用,因伊對巨廷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何債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對伊關於91年8月間簽定之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六期服務費用,暨91年11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總計16,179,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巨廷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伊並無確定電廠位置之義務,系爭合約未約定期限,電廠部分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發給工作許可證,世豐公司取得許可證後即可開工,伊已依合約之要求提出細部設計之給付,尤無不能開工之理由。伊之補充地質調查成果,業經世豐公司接受並認可完成,其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不合法,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伊對世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提起反訴,求為命世豐公司給付16,179,830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就645萬元之服務費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世豐公司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判決命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9,729,830本息,並駁回巨廷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前審及前審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世豐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世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巨廷公司於91年8月間簽訂之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5、6期服務費及91年11月簽訂之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第3、4期服務費用,合計9,729,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⑵巨廷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巨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巨廷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巨廷公司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巨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世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世豐公司應再給付巨廷公司645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世豐公司負擔。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世豐公司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二造於91年8月間簽立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約定服務費為3,450萬元,依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分十期給付,工作內容則依合約附件四之服務建議書所載項目,包括申請作業、地形補充調查、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及技術支援。
2、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二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至第六期款之付款時期及金額為:「1.第一期:頭款450萬元(乙方(即巨廷公司)所開立發票經甲方(即世豐公司)前負責人退票,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前辦理付款)。2.第二期:提出設計準則、機電規範(含發包文件)、地質調查報告等文件後付400萬元。3.第三期:提送土木部分(含水工機械)設計圖說初稿經甲方認可後,但最遲於民國91年10月1日前付300萬元整。(乙方應於民國91年9月15日前分批提送初稿)。4.第四期: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付400萬元。5.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4月1日前付300萬元。6.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5月1日前付300萬元」。巨廷公司並已依約收取第二期款400萬元與第三期款300萬元。
3、兩造另於91年11月訂立「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419,830元。並於付款辦法約定於永久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畫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付第三期款100萬元;於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申請通過後一星期付第四期尾款679,830元。巨廷公司已依補充調查地質契約付款辦法規定,收取第一期費用24萬元與第二期費用50萬元。
4、世豐公司於92年12月2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59號函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通知巨廷公司於該函到達巨廷公司之日起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二)兩造爭點:
1、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及地質調查契約之性質為何?
2、巨廷公司請領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一、四、五、六期款之條件已否成就?巨廷公司可否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服務費450萬元、第四期服務費400萬元、第五期服務費用300萬元及第六期服務費用300萬元?
3、巨廷公司請領系爭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款之條件已否成就?巨廷公司可否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補充地質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服務費100萬元及第四期服務費679,830元?
4、世豐公司可否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5、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6、世豐公司可否請求巨廷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數額?可否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7、世豐公司可否請求巨廷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服務費1,814萬元?並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及地質調查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且委任人應預付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再者,承攬契約重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以上均為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基本差異之處。是倘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2、本件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巨廷公司,下同)為承辦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除本合約第8條規定由甲方(指世豐公司,下同)提供者外,其餘均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2頁),足見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之約定,除有特約應由世豐公司負擔之費用外,原則上所有費用均由巨廷公司自行負擔,核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預付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不同,足見系爭細部設計契約與民法之委任契約確有不同。
3、又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提之工作成果,經主管機關或甲方審查後,如有修改之必要,乙方需無償配合修改。」,同條第6項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以自費方式立即重行提供具瑕疵部分之服務,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可認巨廷公司就系爭細部設計契約係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核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並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亦屬有間,而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相符之處。
4、參諸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關於附件二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二期:提出設計準則、機電規範(含發包文件)、地質調查報告等文件後付新台幣400萬元整。第三期:提送土木部分(含水工機械)設計圖說初稿經甲方認可後,但最遲於民國91年10月1日前付新台幣300萬元整,…第四期:
水保計畫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付新台幣400萬元整。…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4月1日前付新台幣300萬元整…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5月1日前付新台幣300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系爭地質調查契約關於「伍、付款辦法」亦約定:「…第三期:永久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畫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付1,000,000元。第四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廠申請通過後一星期內付尾款679,830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可認無論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或地質調查契約,均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後,始為給付報酬。再參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受雇人、代理人、供應商及其承包商,可能獲悉本契約或服務內容所涉之資料者,乙方應要求其對該等資料絕對保密,不得對外洩漏…」(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另系爭地質調查契約,亦未有要求巨廷公司親自完成工作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及地質調查契約既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應認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及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確均屬承攬契約。
(二)巨廷公司請領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一、四、五、六期款之條件已否成就?巨廷公司可否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服務費450萬元、第四期服務費400萬元、第五期服務費用300萬元及第六期服務費用300萬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於一定時期分期給付,或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就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開發計劃之細部設計,曾於90年10月1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91年8月重行訂立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有前後兩份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90頁、第91至16
0頁)。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於簽訂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時,就申請作業之「水保規劃書」、「開發計畫書」、「水保計畫」;調查作業之、「增辦地形測量」、「增辦地質調量」;設計作業之「設計準則編撰」、「整體佈置檢討報告」、「土木設計圖說(不含電廠內部)」、「機電設備規範編撰」、「水工機械設備規範編撰」等工作成果,均記載巨廷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巨廷公司於訂立系爭細部設計契約之前即已開始辦理相關委辦項目之事項,並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初稿。
2、又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甲方(指世豐公司)依附件二之付款辦法匯入乙方(指巨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分期給付乙方服務費用。2.各期付款由乙方開具以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具領。」,而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二「付款辦法」約定第一、四、五、六期款之付款時期及金額為:「1.第一期:頭款450萬元(乙方所開立發票經甲方前負責人退票,待其原因及責任釐清後最遲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前辦理付款)。……4.第第四期: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付400萬元。5.第五期:機電(不含輸電線)採購簽約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4月1日前付300萬元。6.第六期: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堰,引水路或電廠開工後,但最遲於民國92年5月1日前付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2、98頁),上開第一、
五、六期款既均約定有世豐最遲應付款之日期,則屆期世豐公司自負有付款之義務,而上開各期世豐公司最遲應付款之期限均已屆至,巨廷公司請求世豐公司如數給付,即非無據。
3、又世豐公司業於93年2月9日以世電(九三)字第007號函檢送「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於92年5月16日以府城商字第09200541510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指世豐公司)申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乙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40頁),巨廷公司主張其已提出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世豐公司應依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給付第四期款400萬元,亦屬有據。世豐公司雖辯稱,當事人之真意第四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應係經核可之水保計畫應達到世豐公司得以據以開工之程度,始得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然巨廷公司所提出之水保計畫雖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可,惟該水保計畫欠缺開工所應具備之內容,伊根本無法據以開工,巨廷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二關於第四期報酬付款辦法既明確約定水保計畫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該報酬,實難逕捨該契約文字,而認經核可之水保計畫尚應達到世豐公司得以據以開工之程度,始得給付第四期報酬;且縱令巨廷公司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欠缺開工所應具備之內容,而致使世豐公司無法據以開工,此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世豐公司得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巨廷公司修改,非可逕行拒絕給付報酬。世豐公司以此抗辯其得不為給付,並無足取。
4、世豐公司雖主張巨廷公司明知伊將依其建議與大陸廠商締約,卻於嗣後91年11月27日編撰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時,未盡履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中;另巨廷公司於同時期所提出之機電設備統包工程合約中,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防火防爆應遵守之法令等事宜,亦未就台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之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未盡其履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伊需不斷與大陸機電廠商就此進行澄清及協商,終至無法締約,巨廷公司不可請領第五期款云云。惟依付款辦法之約定,縱使世豐公司未與大陸電機商簽訂機電採購契約,最遲仍須於92年4月1日前給付第五期報酬。且巨廷公司確有製作提出機電設備招標文件及統包工程合約書,並有中國大陸東風電機公司、東方電機公司、哈爾濱電機廠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於92年1月15日審標完成,同意決標予哈爾濱電廠,有豐坪溪第一及第二水力發電廠發變電設備統包工程合約、機電規範、設計準則、地質調查報告、機電分標方式及預算建議、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審標報告、採購意向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卷三第14至33頁、第134至156頁)。巨廷公司主張係世豐公司嗣後因財務上問題,而暫不簽約,尚非全然無據。又依世豐公司所提出之「世豐電力公司參訪大陸水輪發電機及水工機械製造廠報告」之記載,其報告人之一即為巨廷公司之董事長許勝田、出國參訪日期則為91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且其內容確有關於「標準法規及規章與大陸規章適用性」之記載(見原審卷一267頁至第272),固可認巨廷公司知悉其就相關之工作成果將有標準法規及規章與大陸規章適用性之問題;惟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巨廷公司就「機電設備規範編撰」之工作項目至遲於系爭細部設計契約訂約時即91年8月間即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上開「世豐電力公司參訪大陸水輪發電機及水工機械製造廠報告」則應係於至大陸參訪後之91年11月間始為製作,是尚難苛責巨廷公司於為「機電設備規範編撰」之工作時即依大陸規章適用性而做調整;縱使巨廷公司確未於該工作成果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中,或於其所提出之機電設備統包工程合約中,就台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之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亦僅係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乙方(指巨廷公司)所提之工作成果,經主管機關或甲方(指世豐公司)審查後,如有修改之必要,乙方須無償配合修改。」(見原審卷一第92頁),足見倘巨廷公司提出之工作成果,經世豐公司審查後認有修改之必要,巨廷公司應配合修改,故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成果,倘認有瑕疵,應先請求巨廷公司為修改,尚不得逕予拒絕給付第五期報酬。
5、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所提電廠、攔河堰、引水路開工所需之土木部份設計圖說、壓力鋼管設備規範及水工機械規範等,有依B方案提出者,亦有依C方案提出者,無論係B方案或C方案廠址所為之細部設計,因均係在不符合約明定廠址應具備之條件下所作成,自非所謂「工作成果」;又巨廷公司所提出之土木部分設計圖說、壓力鋼管設備規範、水工機械規範等,其內容闕漏、品質欠佳,須修正之部分亦甚多,根本未達 伊得 據以開工之程度;且攔河堰申請設置許可所需相關資料,經巨廷公司多次承諾提出完整之修正版本,然至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伊無法開工,巨廷公司不得請求第六期款云云。惟依付款辦法之約定,縱使永久性土木結構物攔河揠、引水路或電廠尚未開工,世豐公司最遲仍須於92年5月1日前給付第六期報酬(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且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巨廷公司就「土木設計圖說設計作業」工作項目之初稿至遲於系爭細部設計契約訂約時即91年8月間即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又巨廷公司曾於92年8月28日函世豐公司稱:「……貴公司因土地租用等困難及更改第一電廠廠房位置,屢次要求本公司配合做引水路線型修改,本公司亦已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世豐公司亦陳稱巨廷公司於92年11月21日提出引水路設計圖初稿修正版(見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即巨廷公司主任工程師並證稱「(問:引水路細部設計為何於92年11月21日方為提出予世豐公司?)因為引水路線型會跟第一電廠廠址位置變更,所以我們要配合廠址位置來做整個細部設計」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卷〔以下稱重上卷」第232頁背面),足見巨廷公司非於92年11月21日始第一次提出引水路設計圖說。巨廷公司既已提出引水路設計圖說,且契約付款辦法並已約定世豐公司最遲應於92年5月1日給付第六期款,而無任何保留,則世豐公司以巨廷公司未於92年5月1日前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之最終確定版,抗辯其無庸給付第六期,自無可取。
(三)巨廷公司請領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款之條件已否成就?巨廷公司可否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地質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服務費100萬元及第四期服務費679,830元?
1、查地質調查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永久結構物鑽探完成及本開發計畫綜合地質報告呈繳後一星期付100萬元。第四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場申請通過後一星期內付尾款679,830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巨廷公司就地質調查契約已完成第一期至第三期工作等情,已據世豐公司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巨廷公司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三期款100萬元,自屬有據。
2、又巨廷公司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於92年5月16日核准在案,有該府92年5月16日府城商字第092005415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且巨廷公司曾於92年11月12日以L092巨字第386號函向世豐公司表示:
「第四期款:……有關土資場申請一事經與貴公司人員至縣府詢問,得知本計畫不需辦理土資場申請,因水土保持計畫業已定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參諸世豐公司就上開巨廷公司函文內容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自巨廷公司提起反訴迄最高法院發回前,從未爭執本件仍需辦理土資場申請,巨廷公司主張本件經花蓮縣政府相關人員告知無需辦理土資場申請,其請領系爭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四期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世豐公司應給付此部分第四期款679,830元,應為可採。
(四)世豐公司可否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1、世豐公司主張伊信賴巨廷公司之專業能力,委請進行本件系爭細部設計,然巨廷公司就第一電廠之位址,自90年起至92年12月止,提出四種不同方案,均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巨廷公司既無法依約提出本計劃之重要結構物及電廠正確位址,且經伊多次要求改善而未果,伊於92年12月2日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等語。雖為巨廷公司所否認,辯稱世豐公司終止契約函內未具體指出其有如何具體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與進度,亦未經書面警告,即逕行終止契約,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
2、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指世豐公司)本計畫有重大變更時,或甲方其他原因必須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巨廷公司)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前開書面三日內結束該部分或全部工作。…」、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甲方書面警告後乙方不能七日內迅速改善至甲方滿意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止工作,將本契約第八條所述甲方提供事物退還甲方,並將已做工作成果及相關資料交付甲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足見倘世豐公司就關於系爭細部設計契約之計畫有重大變更或其他原因,或因巨廷公司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世豐公司以書面通知後,不能於7日內改善至世豐公司滿意時,世豐公司即有權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3、再查世豐公司先後於92年10月5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45號函巨廷公司稱:「…主旨:『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作業,呈現嚴重落後,已影響整體開發進度。再度籲請貴公司重視問題之嚴重性,謀求改善,切勿再有任何拖延…說明…四、…貴公司應於92年4月1日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及土木部分之細部設計工作,惟水土保持計畫延宕多時至92年5月16日始取得核可。至於土木細部設計工作不僅至今仍未能完成,且遙遙無期,貴公司始終無法提出確切完成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再於92年10月17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46號函巨廷公司稱:「…說明:…四、本公司已於歷次來往函件中一再述明,有關本計畫之各項申請手續及土木部份之細部設計工作不能再有任何延宕,以免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惟據本公司近來側面了解,貴公司對本計畫案未能增加人力參與作業,業務幾乎處於停擺狀態…,再度籲請貴公司,重視問題之嚴重性,謀求改善,並於文到一週內提送各項申請手續所需資料及確實可行之各項細部設計作業之完成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又於92年10月30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48號函巨廷公司稱:「…說明:…三、…水工機械方面本公司在歷次會議中均要求貴公司提供基本設計及規範,惟迄今仍欠缺不全,致無法提供水工機械廠商報價……六、…爰再請貴公司立即改善目前作業缺失並全力配合…」(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嗣又於92年12月1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58號函巨廷公司:「…說明:…三、有關『河川結構物設置申請』乙案:…92年4月初開會中,貴公司代表要求本公司提供第一、第二攔河堰及第一電廠上下游各300公尺之河床地形資料作為水理計算分析之資料,本公司已於92年6月中旬將上述測量資料陸續E-mail至貴公司電腦檔中,貴公司代表於會議中一再承諾提送申設資料時程,惟每一次均無法實現諾言。本設置申請案件拖延至今已有一年,顯見貴公司誠意不足抑或缺乏效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見世豐公司已屢次通知巨廷公司土木部分之細部設計工作有進度落、水工機械基本設計及規範欠缺不全、設置申請案件拖延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之情形,並曾定期催告巨延公司於7日內改善,巨廷公司既未於期限內改善至世豐公司認可之程度,則世豐公司自非不得依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
4、又查世豐公司已於92年12月2日以世電(九二)字第059號號函通知巨廷公司稱:「有關貴我雙方簽訂之『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書』自即日起終止合約」,並於該函說明二表示:「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且迄今無改善現象,並依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本函文到達貴公司之日起,終止旨揭合約,本公司並保留因貴公司工作不良進度落後而遭受損失之求償權利。…」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世豐公司主張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業經其於92年12月2日以書面終止,應為可採。
(五)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其已有成果部分之工作報酬,於甲方扣除乙方應負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或其他一切得扣除款項後,若有餘款,給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95頁),關於「逾期罰款」,已有明文約定,而此「逾期罰款」既與「損害賠償」並列,可認該條所稱之「逾期罰款」,係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罰款。又參酌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關於遲延處理之約定於第1項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0.1%計付甲方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10%為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此約定係就巨廷公司倘未能於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所約定各期工作時程內完成工作則應依該條之約定計付世豐公司違約金,雖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並未明文記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性質,惟再參酌同條第2項之記載:「違約金得由甲方(指世豐公司)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見原審卷一第95頁),亦即倘巨廷公司未能於約定各期工作時程內完成工作,世豐公司即得於各期款項內逕行扣減該違約金,足見該約定應有強制巨廷公司應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各期工作之意思,且上開約定既係就遲延處理之違約金約定,顯然應即為前揭「逾期罰款」亦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世豐公司主張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
(六)世豐公司可否請求巨廷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數額?可否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1、世豐公司主張巨廷公司因「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至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終止時均未提出工作而有遲延,應計逾期違約金為690萬元;又其遲延提出壓力鋼管設備規範,應付逾期違約金為345萬元;遲延提出第一電廠、第二電廠土木部分細部設計圖說及河川結構物設置申請之相關資料,應付逾期違約金為1,380萬元;其遲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應付逾期違約金279萬4,500元;其遲延提出再修正之電廠系統土木細部設計圖,應付逾期違約金127萬3,500元,伊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2,821萬8,000元,並以之與巨廷公司豹請求權抵銷等語,惟為巨廷公司所否認。
2、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巨廷公司)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0.1%計付甲方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10%為限。」(見原審卷一第95頁),而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3,4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準此,無論巨廷公司遲延之工作項目共有幾項及其遲延之日數多寡,世豐公司得依契約第15條請求巨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均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總金額10%,即345萬元(計算式:3,450萬元×10﹪=345萬元)為上限,倘其中一遲延工作項目之違約金計算已超過345萬元,則其他遲延工作依該契約15條之違約金應無庸再予計算。
3、再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就「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之完成日期均分別記載完成日期為91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兩造就「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係約定巨廷公司應於91年9月30日前完成,逾期即屬遲延,而應由巨廷公司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之約定給付世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巨廷公司固不否認伊至該契約終止時仍未提出上開工作,惟辯稱兩造已另行協商上開工作之完成期限,且世豐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均未催告伊提出上開工作云云。查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附註雖記載:「按本契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方案,若方案有變動則初稿完成日期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見原審卷一第97頁)。惟巨廷公司並未就兩造曾對上開工作之完成日期另行協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巨廷公司之認定。
4、又兩造既已約定巨廷公司應於91年9月30日前完成「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而巨廷公司迄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終止時即92年12月2日尚未能提出上開工作,則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之約定,巨廷公司自應給付世豐公司違約金,世豐公司並得於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減。又巨廷公司就「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之工作遲延日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日契約終止時止,共計429日,每逾一日按契約總金額3,450萬元之0.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1,480萬0,500元(計算式:3,450萬元×0.1﹪×429日=1,480萬0,500元,上開金額已逾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上限,則世豐公司就此部分可請求之違約金即應以345萬元為限。
5、至世豐公司另主張巨廷公司遲延提出壓力鋼管設備規範,應付逾期違約金為345萬元;遲延提出第一電廠、第二電廠土木部分細部設計圖說及河川結構物設置申請之相關資料,應付逾期違約金為1,380萬元;遲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應付逾期違約金279萬4,500元;遲延提出再修正之電廠系統土木細部設計圖,應付逾期違約金127萬3,500元部分,因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遲延完成「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工作部分,可請求之違約金已達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5條約定之上限,縱有其他違約,亦不應再併計違約金,則巨廷公司有無此部分之遲延,於世豐公司可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即不生影響,而無詳為論述之必要。
(七)世豐公司可否請求巨廷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服務費1,814萬元?並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1、世豐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就原屬巨廷公司承攬之工作另行發包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已支付技術顧問服務費1,814萬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訂立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及支出服務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6頁至第26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66頁至第171頁)為證。巨廷公司則辯稱工程設計因理念之不同,所為設計即有相當程度差異,不得僅因設計理念變更,其後所提之新設計案即為「重複發包」,本件巨廷公司已完成設計工作,嗣世豐公司變更其設計理念與型態為不同設計,不能逕謂為重複發包。且世豐公司未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二付款辦法付款,巨廷公司交付之文件、設計、圖說、資料、訊息之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仍屬巨廷公司所有,世豐公司無法使用,故世豐公司須另委請他人重為設計,其所支出之費用,非可謂係其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
2、查巨廷公司迄至92年12月2日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未提出「土木施工規範」及「工程數量及預算」,為巨廷公司所不爭,雖辯稱兩造已另行協商上開工作完成期限,惟未舉證。另依「細部設計工作施作項目及完成情形」所載,巨廷公司亦未提出廠房及開關廠之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44頁),巨廷公司亦未舉證已提出此部分之細部設計圖,巨廷公司稱其已完成全部設計工作,應非事實。又世豐公司先後於92年10月5日、10月17日、10月30日、12月1日發函催告巨廷公司促其改善工作進度落後、河川結構物設置申請案件拖延等情形,嗣因巨廷公司未能改善而於92年12月2日以書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準此,世豐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巨廷公司賠償其另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巨廷公司辯稱其已完成設計工作,世豐公司係因未依約付款無法取得其交付之文件、設計、圖說、資料、訊息之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而須另委請他人重為設計,其所支出之費用,非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所受之損害,並無足取。
3、查依世豐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工作施作項目及完成情形」所示,巨廷公司除用地變更未辦理,開發計畫機關未核定、雜項建造執照需開工後始能辦理申請而未完成、廠房及開關廠之細部設計圖未提出,及69KV輸電線路未辦理外,其餘申請作業及補充調查工作均已完成、基本設計及其餘及細部設計亦均已提出(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世豐公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間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及世豐公司與中華顧問工程司間「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費請款項目追蹤」表所示,世豐公司確有再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協助世豐公司提送興辦水利事業及取得開發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取得核可,約定世豐公司應付之服務費為第三期款之250萬元;及再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完成第一及第二電廠廠房、尾水路及開關廠土木詳細設計圖,約定世豐公司應付之服務費為第八期及第十三期款各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9、260、272頁),核應屬就原交由巨廷公司承攬部分重複發包,而巨廷公司既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則重複發包自有必要。又世豐公司與巨廷公司間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各期款付款期限均已屆期,世豐公司並負有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世豐公司主張此部分重複發包之費用750萬元,為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其得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應為可取。
4、又查世豐公司所提「細部設計工作施作項目及完成情形」雖載電源線部分之69KV輸電線路未辦理(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依世豐公司所提中華顧問工程司與巨廷公司合約工作對照表,此部分不在巨廷公司承攬範圍,世豐公司亦未再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見本院卷第252頁),世豐公司自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於其餘世豐公司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承作部分,依中華顧問工程司與巨廷公司承作之工作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固未溢出世豐公司與巨廷公司的合約範圍,惟世豐公司並未說明及舉證其餘各該部分,確有如何重複發包之必要,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主要做的是細部設計,世豐公司有將巨廷公司先前所作設計圖及相關工程資料,交付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 王文通 供其參考,已據證人王文通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4頁背面),是自難認各該部分之服務費,為世豐公司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所受之損害。世豐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損害,並得以之與巨廷公司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應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巨廷公司可請求世豐公司給付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5、6期款各45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3期款100萬元、第4期款679,830元,合計16,179,830元,惟世豐公司可扣減違約金345萬元,並請求巨廷公司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750萬元,則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得請求世豐公司給付之報酬為5,229,830元(16,179,830-3,450,000-7,500,000=5,229,830)。從而,世豐公司請求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系爭細部設計契約第1、4、5、6期服務費,系爭補充地質調查契約第3、4期服務費,合計16,179,830元,其中1,09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於逾645萬元部分,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世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世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巨廷公司依系爭細部設計契約及地質調查契約,請求世豐公司給付5,229,830元,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三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巨廷公司之請求於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世豐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世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世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巨廷上開請求不准許部分,原審為巨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巨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世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巨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