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李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係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前揭房屋,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房屋之價額,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據,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亦表示無稅籍或課稅現值資料可提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為165萬元,至於其餘金錢請求部分係請求欠繳租金及依民事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附帶請求,不得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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