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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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月底)某日,加入自稱「 黃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等提起公訴),李建賢、「黃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讀冊生活二手書拍賣網之員工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林湘雲 詐稱:可幫忙升級讀冊生活的會員,若不欲升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避免遭扣款云云,使林湘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8年3月23日15時42分22秒、15時46分06秒、15時48分34秒、15時57分29秒、16時34分27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6,086元、29,980元、8,123元至中華郵政貢寮澳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人頭帳戶。戶名: 張庭瑄 ;張庭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內,而後,由「黃騰」以網路電話撥打李建賢之手機與其聯繫,並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建賢,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李建賢再依「黃騰」之指示,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6時02分許、16時03分許、16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龍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6,000元、8,
000元,又依指示在桃園龍潭郵局附近,將所得款項及該提款卡上繳給「黃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嗣林湘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湘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畫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0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53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又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8年3月23日16時34分27秒,匯款8,12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08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資料、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8,123元這筆匯款我找不到紀錄無法確定是否亦為本案被詐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而,考量告訴人本案被詐欺而匯款之筆數甚多,若製作警詢時匯款單據已滅失,實難期待其能逐筆詳實指訴;又該筆匯款與上開其他筆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告訴人亦未稱有任何非受騙之原因,須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且觀諸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先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5萬6,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剩96元,約30分鐘後,告訴人又匯入前開8,123元,再約5分鐘後,被告即再次自該帳戶提領8,000元,顯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告訴人再次受騙而匯款,方由「黃騰」通知被告即時將該帳戶提領一空,是本院仍認該筆8,123元之匯款,為告訴人遭本案同次詐欺所匯。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成功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彙整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法律適用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騰」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得手,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提款行為,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得手,又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該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訛詐錢財之目的,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漏未記載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15時42分22秒、16時34分27秒分別匯款29,985元、8,12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29號併辦意旨書,就起訴部分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其之價值、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此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之財物價值、涉入詐欺集團之情節輕重;暨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前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在工地上班,我被釣蝦場開除,失業後上網找工作,才因此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實際受分配之報酬3,0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輾轉上繳給「黃騰」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除其實際分得之報酬外,不應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