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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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並補充「陳治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治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11863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沈哲佑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11863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陳治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中於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往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武昌街時,適有沈哲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東往西(往武昌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陳治中原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沈哲佑所騎乘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因於夜間行使未開亮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之沈哲佑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沈哲佑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鈍傷、左膝疼痛、左膝內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哲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治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與陳述。││├──┼───────────┼─────────────┤│㈡│告訴人沈哲佑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㈣│1、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片暨影像翻拍畫面2張│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意之過失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㈤│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明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陳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