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荏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荏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謝荏安曾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又19日;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6時46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