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