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準命提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六七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查知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為甲○○,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為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據號碼BE0000
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案外人 賴盈州 持有系爭支票而向本院申報權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迄今等情,是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已停止,與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要件不符。且依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給付票款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實際占有人即票據權利人應係案外人海東青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僅屬受海東青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聲請公示催告之占有輔助人,海東青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自己名義,重行聲請公示催告,在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依票據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提供擔保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系爭票據金額,並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自無法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請求票據債務人提存票據金額,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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