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元、貳佰參拾陸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五,自借款日起屆滿三十六個月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按月計付,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詎被告丙○○就該筆貳佰肆拾玖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該筆貳佰參拾陸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除該筆貳佰參拾陸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另依約定將該借款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與其存款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為抵銷外,其餘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二份,及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表、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書、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影本二份,及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表、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書、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