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經向鈞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經鈞院以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然據悉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已轉為訴訟程序後,即因相對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經鈞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因相對人起訴既不合法,依法自視同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鈞院予以撤銷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依照上開規定意旨,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乃係以本案尚未繫屬為前提要件。如果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前已經起訴者,或法院就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裁判前已經起訴者,因法院為裁判時,已經無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雖然嗣因本件聲請人甲○○依法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即轉為訴訟程序後,本院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已以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命本件相對人乙○○應補繳裁判費用。惟查,本院上揭命本件相對人乙○○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送達給本件相對人乙○○收送,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四九五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資查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甲○○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其已具狀謂因相對人未繳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相對人起訴不合法,依法視同未起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確實已經駁回本件相對人乙○○起訴之裁定資料以佐實其說,是其說亦難予採信。綜據上述,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已因債權人乙○○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經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在於能夠證明本院已經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乙○○起訴以前,難謂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從而,聲請人此時具狀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